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潘素芳
被   告  周維新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4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叁佰柒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台北市○○○○道路
○○○○○○號燈桿處,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車,於臺北市○○○○道路○○○○○○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周惠嬌 所有,
而由第三人 林芳瑜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1,983元(其中工資為7,770元,零件費用
為4,21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行
照與駕照、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
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本院卷第17至20頁),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現以
1萬1,98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213元,工資為7,77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及第9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2年4月1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
1年又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213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1,8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7,770元
,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611元(計算式:
7770+1841=9611)為必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由被告負擔1125元,由原告負擔37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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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小字第989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555│4,213×0.369=1,555│2,658│4,213-1,555=2,658│
├───┼────┼─────────────┼────┼──────────┤
│二│817│2,658×0.369×10/12=817│1,841│2,658-817=1,841│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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