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陳呈祥
被   告  莊翔
訴訟代理人  張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302元,餘新
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6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6,850元及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80
,850元,至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則減縮自104年3月31
日(即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原告先前固曾就同一車禍事故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與手錶損害及受傷
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就其中之機車與手錶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駁回原告就機車與
手錶損害之請求在案(104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因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表明不服而告終結。是原告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與手錶損害,自無違一事不理原則。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車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
速70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其同向車道之前方,乃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
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肘及
雙膝挫擦傷、左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傷害所生之
精神慰撫金賠償事件,現由鈞院另案審理中)。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修理費用5,850元,金額如估價單。
(2)、手錶毀損維修估價之費用61,000元。
(3)、工作損失12,000元(以每日請假1,200元、交通
費每次300元計算,每日合計1,500元,共有8次
出庭,計算式:1,500元×8次=12,000元)。
(4)、中山醫院甲級診斷證明書收據1,000元。
(5)、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
合計80,8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訴請被告賠償80,850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於事發
當日,係因學校考試且父親重病,乃於精神不濟下撞
上原告,被告之父嗣於103年12月20日亡故,母親因
罹患憂鬱症而失業中,全家僅靠兄長撫養,被告在經
濟能力上極為困難,且被告曾聲請調解,因原告缺席
而調解不成,至於損害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之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真正,並無意見;但手錶之
估修費用過高;又原告所主張出庭費用,係因調解不
成之關係,原告自不能主張;而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0元亦屬過高;至裁判費1,000元部分,應由法院裁判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主張,已據提出
刑事偵審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瑞展機車行估價單暨敦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文公司)保養維修單等為證,
核與本院職權所調閱上揭民、刑事判決內容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屬實在。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詢陳述,認係被告
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路段時速限
制為70公里,竟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同車道
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故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肇事原
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再者,系爭交通事
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歸屬,鑑定意見亦同認:「一、 莊翔壹 (即被
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同車道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呈祥
(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被
告騎車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爰就原
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A.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支出
修理費5,850元一節,固有「瑞展機車行」之
估價單可資為證。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
車修理費用計為5,850元,依估價單所示,並
未列計工資而均屬零件費用。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85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
已使用逾3年以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不逾一成即585元(計算式5,850元÷
10=58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
車修理費用應為585元。
B.手錶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手錶受損而估
修需費61,000元(內含工資3,000元及零件58
,000元)一節,固提出敦文公司之估修單為
證。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受損手錶,其原始購
買價格為當時定價60,000元之85折即51,000
元;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手錶表面表盤
記載SINN之品牌字樣,手錶材質為不鏽鋼,
手錶外端(觀)有明顯刮痕,錶帶部分亦有
刮痕,手錶背面有記載SINN856.6936之數字
,手錶具有防水功能,耐壓20BAR,錶帶上面
也有SINN之字樣,手錶屬機械式結構,仍可
行走,予以震動上鍊,手錶秒針仍會行走,
是否準確,仍須觀察。」,並非全損﹔又依
本院職權所查調資料,該款手錶業已停產,
另在網路交易之中古價格自24,455元起至51,
119元止不等,其價格不一,難以供為損害金
額之評定。本院因認應比照「真珠、寶石及
半寶石加工設備、樂器、唱片、鋼筆及筆尖
、原子筆、鉛筆、墨汁、蠟燭、火柴、軟木
及其製品、釣魚桿及附屬品、松香及其他天
然樹脂、牙科材料、隨身細貨、刷子、打火
機、草製品及其他製造設備」而定其耐用年
限為8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50計算之。查上開手錶之購買日為99年7月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3月,計使用3年又9
月,則零件部分58,000元扣除折舊後,其合
理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9,88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列折舊之工資3,000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錶修理費用
應為22,881元。
C.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至法院開庭8次受有工
作損失及交通費用損害12,000元云云。但查
,原告至法院開庭,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
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尚非因被告對
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
告所為開庭之請假損失及交通費用賠償主張
,尚非有理。
D.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請求被告賠償其
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0元,尚屬合理。
E.訴訟裁判費部分:
此為法院裁判權之範圍,應由本院依職權按
後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之。
(3)、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46
6元(計算式:585元+22,881元+1,000元=24
,4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0,850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6元,及
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02元,餘698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手錶折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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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000×0.25=14,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000-14,500=43,500
第2年折舊值43,500×0.25=10,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500-10,875=32,625
第3年折舊值32,625×0.25=8,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625-8,156=24,469
第4年折舊值24,469×0.25×(9/12)=4,5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69-4,588=1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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