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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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林朝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朝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07日10
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公園路前,因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輛,因右轉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邱裕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704元(含工資
12,500元、材料5,714元、塗裝28,49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6,704元,其中工資12,500元、材料5,
714元、塗裝28,49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10月7日止,已使用約9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4,133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12,500元、塗裝28,49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5,123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14×0.369×(9/12)=1,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4-1,581=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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