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22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翁明志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明志偽證,使檢察官、法官等合議庭均採用其偽證之
證述,因而著成枉法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侵犯原告
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並侵犯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引用原告之刑事偽證告訴狀所載
內容:
⒈本件被告翁明志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
第72號被告 陳福海 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卷第276至277頁登
載翁明志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檢察官:聯盟將舉
辦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的支持率民調...,是否為不實
事項?)答:當時聯盟成立時就有這樣的共識,希望能整合
出在野黨由一人參選。」、「(檢察官:監督金門縣政超黨
聯盟會長吳成典說:『誰的民調高,誰就代表超盟參選,在
野需集中選票!才能打敗貪腐的國民黨!』,是否為不實事
項?)答:吳成典有沒有這樣說不曉得,不過這是大家成立
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盟的共識:」、「監督金門縣政超黨聯
盟成立時,洪志恒不是成員,我們聯盟本來就是希望整合陳
福海、吳成典及許乃權三個人,協調出一個人參選...。」
、「...後來因為洪志恒要參選縣長有來找我,希望我們聯
盟支持他,我就回他將來可能會用民調來整合出一個人來參
選,他也表示同意,也認為用民調方式,才不會讓選民誤認
為他是被搓圓仔湯...。」。
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採信被告翁明志上述四句偽證後
,進而於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枉法認定:
① 劉庭祥 並無虛構陳福海、許乃權、洪志恒超黨聯盟的存在
。
②被告所發放之上開海峽論壇報及文宣...並非不實...。
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發放海峽論壇報及文宣出自被告之
指示,何況海峽論壇報及文宣...並無不實...。
④...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庭祥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有何不法之意思及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上述發放海峽論壇報及文宣之內容係虛構不實外,被告之
配偶與志工之發放文宣及海峽論壇報為其等之自由,亦無
證據支持出自於被告之指示或請託...。
⒊檢察官之枉法認定與合議庭之枉法認定,顯皆與翁明志偽證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
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
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
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
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
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
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
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
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
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
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
及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虛偽陳述,而
侵犯原告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及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
格權。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縱為檢察官及法院於訴外人
陳福海之當選無效訴訟援引以為證據,然該項證據是否得據
以為有利於陳福海當選之判斷,仍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是不能僅憑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述,即認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訴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