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吳春龍
被   告  簡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017-J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6月11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11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48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1,49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80元×0.369=915元;
②第二年:(2,480元-915元)×0.369=577元;合計1,49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98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988元,則
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976元(計算式:98
8元+3,988元=4,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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