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朱江素英
代 理 人  朱英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 黃義德林瑞聰毛貞傑陸中明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庭期
之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法庭錄
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
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
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
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
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
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
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
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是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
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04年3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書面同意證明;且
未具體指陳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有何取
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與前述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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