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 王清 俤
柯天鎧
王傳發
葉陳芬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正二分
刑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 王清俤 、柯天鎧、王傳發、葉陳芬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30日13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內賭博,
經該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依104年4月29日分局週報分局長
指示為警前往取締查獲,異議人坦承聚賭,贏家支付抽頭金
與房屋使用人王清俤,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及第9條、第30條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0日警署刑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滿70歲以上人於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就王清俤、
柯天鎧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王傳發、葉陳芬
各處罰鍰3,0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均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以明
文規定應予處罰行為,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務者為限,苟非於「職業賭博場所
」賭博財務,當然不得依該法條處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明示所謂之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
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然於解釋適用該規模之時,仍應依
該賭博場所之狀況、賭博金額之數目、參與賭博者之屬性以
及實際賭博規模等事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為定,不能僅
因提供場所者是否藉提供場所賭具賺取抽頭金,即率爾認定
該場所為職業性質,受處分人王清俤之住所係平常生活所在
,與一般所謂職業賭博場所設置偏僻場所,且層層管制並設
置監視設備或由專人把風守候,以避免遭警查獲之情形有別
,現場也僅有供賭博之桌子一張,與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職業
賭場多為謀抽頭暴利者廣為招徠參與賭博者不符。再者,查
扣之賭具為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組,其品名、數量
皆與一般家庭、有人或鄰里自備娛樂用之賭具品名、數量相
當,及當場賭博方式為以40元為底、一台20元,更與現時一
般職業賭場動輒數十萬、數百萬甚至於數千萬元之金額,甚
為懸殊。況異議人間常互相邀約於異議人王清俤住處小賭有
鍛鍊頭腦思考及防止老人失智,並以約定由自摸者支付20元
當公費作貼補大家飯錢之用,僅為約定成俗之遊戲規則並非
抽頭金而作營利,是異議人王清俤之住所非「職業賭博場所
」且與異議人均與賭博無涉云云。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
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
分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麻將為賭具者,係以每把
40元為底、每台20元方式賭博,並經處分機關當場查獲,扣
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賭資共120元、抽頭金40元等情,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至受處分人固否認上開地點
係職業賭博場所且無抽頭金,由自摸者交付20元分擔飯菜錢
僅係約定成俗遊戲規則並預防老人失智之效等語,惟查,受
處分人王清俤於警詢時供承:「(該賭場由何人主持(負責
)?現場是否有何人再把風?有無抽頭?其抽頭方式為何?
)該場所都是我在負責,沒有人把風,我有提供給他們茶水
及食物食用,以自摸一次抽新臺幣40元,非自摸胡牌20元,
共抽800元作為便當費用。」「(臺北市○○區○○路○○○○
號之賭博場所事由何人提供?供何人至上址賭博?該址賭博
多久了?)這個地址是我現在住的地方。我叔叔、姪子、妹
妹、嫂子以及同鄉(馬祖)的好友都會來我這裡聊天打牌,
通常六日為主大概,打了好幾年了,詳細時間我也忘記了,
偶而我叔叔無聊也會找他朋友過來打牌。」「(本所於現場
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20元及抽頭金(買便當)40元整,分別
是何人持所有?)40元是買便當抽頭的,另外120元是我叔
叔柯天鎧的。」「(警方當場查扣之麻將賭具1副(136個,
骰子3個),由何人提供?)是由我提供的。」「(警方所
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是何人所有?)是我的。」等語,而參
酌受處分人王清俤與其餘受處分人間均無仇恨,衡情當無互
為誣構陷害之理,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地點賭博財物,
並交付抽頭金予王清俤之事實,堪認王清俤乃基於營利意圖
,而提供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
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甚明。準此,受處分人於上開具有營
利性之職業場所賭博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規定。至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書陳述無抽頭,僅由自摸
者支付20元作負擔飯菜費用,係約定成俗之遊戲規則等語,
然該等金額若係用來購買飲食餐點所用,亦應視個人所需花
費再各自出資,豈有按次由自摸者固定支出20元予王清俤之
理。再者,上開受處分人既係於自摸時各給付20元予王清俤
,則王清俤向其等收取之金錢即屬王清俤所有之物,王清俤
原得自由處分,縱其將該等金額用以購買食物供賭客食用,
亦無礙於其有收取抽頭金以為營利意圖之認定,又維護社會
秩序乃依前人經驗法則而形成某些共認之行為規範或社會制
度,有助於其獨立人格之養成,並益於群體生活之圓滿維持
,自不因受處分人不稱該款項名目為抽頭金、賭具數量及賭
金金額多寡,即異其抽頭金之性質,堪認受處分人王清俤乃
基於營利意圖,而將其住所充作賭博場所,係提供非公共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利性,至本案係
就賭博財物之行為而為處罰,自應就上開異議人所為是否與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及有無阻却違法事由等事項予以審究。
此與麻將活動本身是否含有鍛鍊頭腦思考及防止老人失智之
性質,及是否屬於約定成俗之遊戲規則無關。是受處分人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洵無違誤,異議人
所辯,殊難憑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王清俤涉嫌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而將其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另於104年5月1日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
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