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薛聖穎
       葉宏誼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李俊德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8日20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854元
(包含工資690元、塗裝3,064元及零件7,100元,其中工資
、塗裝與折舊後零件合計為8,234元),原告已全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損車照片為證,並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俊
德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 鄭天貴 之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應堪認定;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
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690元、塗裝3,064
元及零件7,100元,有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10月
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2年1月28日,該車實際使
用期間為3個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個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
應為6,22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00×0.369×(4/12)
=873,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0-873=6,227),加計原告支出
之工資及塗裝費用690及3,064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
用,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234
元,其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3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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