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泰清
代 理 人  張逸婷 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浩權顏守銓楊雅惠 等間給付買賣價金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陳述略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35人就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
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相對人等數人分別通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聲請調
解,請求調解相對人間優先承買之比例,並依該比例簽訂買
賣契約並給付價金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業經假處分查封登
記(其中登記次序0040,所有權人 李沅駿 ,權利範圍216分
之1之部份已先經另案查封登記,惟仍應為該假處分查封效
力所及),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司執全783號假處分執行卷
宗查明;再查,該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全字345號裁定)之
內容,係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且該假處分並非可供擔保而解除,此觀前開執
行卷內假處分裁定自明。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屬法律
上不能,且該不能非出賣人所能供擔保而解除。故本件聲請
調解,請求協商承買比例進而簽訂之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
付而為標的,且該不能亦非出賣人所能供擔保而除去。依上
開規定,應屬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之必
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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