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許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8,850元。
系爭支票係原告以2萬元代價向訴外人 王昇亮 取得系爭支票
及借款債權之讓與;緣訴外人 許文郎 於84年間持系爭支票向
訴外人王昇亮借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昇亮,俟經王昇
亮再將系爭支票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多次至退票理由單之地址進行催
討,不為所獲;後曾於93年間持系爭支票找被告付款,但沒
有找到被告,有找到許文郎及他太太要過這筆錢;嗣於103
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臺中住所,亦未獲回應。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款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50元,及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被告於84年系爭
支票退票後,迄今皆未收到原告前手或原告之催告或通知,
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於84年11月23日、84年11月1日退票後
,迄今均未有時效中斷之情事,不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之短期時效或民法第125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
給付原告請求款項之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之正本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渡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及借款人之返還借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
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退票日係84年11月23日、84年11月1
日,自上開退票日起算,迄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之日
即103年10月28日止或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即103年12月30
日止,顯均已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復依原告於本院10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84年退票後,93年間曾持系爭支
票去找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只找到被告之弟弟即許文郎
及其配偶,一直找都沒找到被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述:
84年退票到現在,都沒有接到原告的催告等語相符,足認
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後,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是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遲於退票日後已逾19年,始向
被告發出催告通知及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逾越1年之時效
期限,復據被告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且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故對被告而言,原告之票據付
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短期時效,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所為
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一再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訴外人許文
郎向訴外人王昇亮,被告只是票主(指發票人),並非被告
去向王昇亮借款,而是許文郎拿系爭支票出來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讓與
人王昇亮借款,而係訴外人許文郎持系爭支票向王昇亮借款
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顯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向非借款人而僅係發票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甚明;
更遑論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縱被告係借款人,由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自約定之借款返還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之84年11月23日、84
年11月1日迄今已逾19年,復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陳述及證
據陳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15年,亦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268,850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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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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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美蓮│84年11月23日│84年11月23日│82,600元│萬通商業銀行│AC0000000│
││││││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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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美蓮│84年10月31日│84年11月1日│186,250元│臺灣土地銀行│CRA0000000│
││││││北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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