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保佳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撤回部分請求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改依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任職原告派駐和勝江山大樓管理工作主任一職,負責管理費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侵占執勤期間內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後雖陸續歸還三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惟仍有二十八萬零四十四元未經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零四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將侵占款項中之六萬零二百元歸還原告,並已返還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元,現只欠二十七萬多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原告公司侵占其職務上所收取之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管理費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費單一百十二紙為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欠二十八萬零四十四元未還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僅欠二十七萬餘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能為該項證明,本院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尚欠二十八萬零四十四元未還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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