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向甲○○所經營之錦陽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山葉輕型機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止,租金新台幣一千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時,未返還該車,而將之據為自有,且避不見面,經甲○○寄發存證信函請其盡速將機車返還,其亦不理會,並將該車借予其表妹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乙○○之表妹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火車站前,為車行職員 劉文彬 發現,始將該車牽回。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因沒錢付租金,且借那麼久,不好意思還,但有交代家人將車歸還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文彬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係稱:「(問:為何機車是妳表妹在使用?)我那陣子不在花蓮,表妹向我借用,她剛騎用就為老闆發現,先前我在用」、「(問:為何不還車?)我想自己要用車」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租車之期限為二日,卻於租期屆至時,因自己要用車,而拒不返還,甚至將之借予其表妹使用,其有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迄今未償還告訴人租金之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文彬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及事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