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福
甲○○ 蕭世英 被告丙○○○承受訴訟代理人丁○○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以及如附表記載的利息與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參佰陸拾貳萬柒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光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從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而戊○○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對於光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債務,在二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記載。
八筆借款期限陸續到期後,光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
連帶保證人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連帶負責。於是,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借據八張、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但被告之前到庭表示;不清楚借款一事,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附卷證明,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戊○○的繼承人,而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證明,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戊○○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繼承戊○○的連帶債務,故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金額與附表記載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四百二十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