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約定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及五點九三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為證,是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八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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