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務人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系爭豐田牌、型號為CAMR
Y、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朋友 陳旺才 以伊名義購買,實際上係由陳旺才使用及繳付貸款,後來不知陳旺才何時未繳納貸款,亦不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在何處,伊於94年4月13日、同年7月7日,分別委託伊朋友 藍憲興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之貸款,並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未償還之款項以每月20,000元分期清償,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輛,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其既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應依約負保管系爭汽車之責,不因其係人頭而異;又被告雖稱伊於94年4月13日、同年7月7日,分別委託伊朋友藍憲興繳付100,000元、50,000元之貸款,並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雖提出匯款通知單2紙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查,上開2紙匯款通知單均係由藍憲興為申請人,而藍憲興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分期申請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藍憲興亦負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責任,而匯款通知單係個人清償之重要證明文件,對於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內部債務清償之責任分配,亦屬重要,而匯款通知單上載之申請人既為藍憲興,應為藍憲興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為之匯款,尚非被告基於借款人之地位所為;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一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以資證明,亦不知悉與伊和解之人係為何人,僅稱係一位李先生同意伊這樣做,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就未清償部分之貸款以每月20,000元分期清償,自應有書面證據以保障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然被告稱雙方僅口頭約定云云,即難憑此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自陳自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始即91年9月5日起,系爭自用小客車即未置放於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處所,自應認被告於91年9月5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務人,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87年9月12日確定,並於8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91年9月5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蘇昭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