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訴人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96年12月18日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35,668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上訴人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4,52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大瑋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88,12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35,668元。
二、關於上訴人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冠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93,833元(依其主張未領工程款15,688,518元,扣減本院判決認定4,594,656元工程款範圍外不存在,為11,093,83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6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上訴人對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十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