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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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曾支付告訴人丙○○修復機車之費用約新臺幣3萬元,惟於原審審理終結時尚未就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以被告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予宣告減其刑2分之1,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過失而肇致本件犯罪,事後又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和解金額(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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