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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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後備九0一旅步一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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