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