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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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乙○○自小即因罹患疾病,人事不知,經本院86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父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母親 陳甘 、父親 洪福山 先後過世,相對人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86年度禁字第8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婚且父母均已過世事實,除為聲請人所陳明外,並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可佐,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時,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徵求親屬會議意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另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兩造之姊 洪秀琴 並到庭證稱: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確實有召開等語。是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本院就選定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社工員於94年9月28日至相對人住所訪視,相對人為重度智障者,原由其父洪福山監護,其父於94年7月11日過世,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經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補助款皆存至相對人戶頭。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0至20萬元存款,無負債。相對人有慢性痛風,其餘身體狀況尚可。聲請人住所為二樓半舊式透天厝,相對人與聲請人長子同住一戶緊鄰著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夫婦經營重機械搬運公司,收入穩定,聲請人名下有2棟房子,無負債。聲請人長子服務於電子廠,月入約2萬5千元。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並表示希望能替死去的父親好好負起照顧相對人的責任。評估建議則建請法官依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審酌等語。以上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所函覆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三)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兄長,並且相對人於兩造父母過世後,一直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又相對人之親屬亦已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上述之訪視結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屬適宜,爰依前開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