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十二號所有人丁○○、同址二樓之二十三號所有人甲○○、同址六樓之二十四號所有人丙○○,三人均將上開房間委託 鄒雪琴 代為出租,其中二樓之二十三號房,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由鄒雪琴連同屋內之電視機一部出租予 張玲熒 ,另二間則無人租住為無人居住而待租之空房。乙○○則為已故張玲熒之男友,與 張女 生前同居而寄住前揭張女所租房室,迨張女於九十四年八月底病故後仍繼續寄住上址。詎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四年十月十日竊取甲○○所有置於前揭屋內之電視機一台,加以變賣得款花用;(二)九十四十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六樓之二十四號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置於所寄住之處收看電視節目;(三)於竊取六樓之二十四號之電視機後,旋進入二樓之十二號房內,竊取丁○○所有置於其內之電冰箱一台,同置於寄住處所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該樓管理員 邱創明 發現乙○○正在搬運冰箱,行跡可疑,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詢問乙○○始查悉上情,並於乙○○寄住處起出失竊之電視機及冰箱各一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所有人甲○○、丁○○、丙○○、出租人鄒雪琴、管理員邱創明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所有遭被告乙○○竊取之電視,因該屋係出租予其前女友張玲熒,其本身僅寄住該處,故對於屋內之電視機並無管領使用權限,其加以變賣,非屬侵占犯行。又丁○○、丙○○二人之房室,因係待租中而尚無人居住,亦非屬住宅,是被告雖於夜間侵入,亦不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故核被告前揭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該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