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該魚池係可供任人垂釣,且僅係消遣之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伊雖有不良前科,然業已痛改前非,並無不思己力正當謀生,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情形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垂釣之魚池水泥斜坡上,噴有紅色禁止垂釣之標示,就在被告的右邊斜坡,伊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正好有魚上鉤,可能是因為太小隻,被告再將之釋回,伊當時有問被告和飼主何關係,被告答稱係水利會的魚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垂釣,且該魚池尚留有禁止垂釣之噴字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魚池照片5幀、釣魚工具飼料照片1幀附卷可稽,及釣竿2支、漁網1個扣案可證,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係禁止垂釣,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本案之魚池現場留有紅色禁止他人垂釣之噴字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釣魚之人,對於垂釣處所是否有何禁止垂釣標示一情,一般應有注意,而該等紅色噴字既在被告右側斜坡,且被告在場垂釣時間並非短暫,其對此自無可能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本案魚池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是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一情,即非無認識,縱該水利會尚未將之出租於人,亦不得謂其即可未經同意,任意加以垂釣,否則,豈還會有人願意付租,承租魚池使用,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由此益見渠對他人財產未能存有絲毫尊重觀念,實不可取。再查,若被告僅係消遣之舉,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則何以攜帶裝置漁獲之漁網前往,可見其並非僅意在消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雖將釣得小魚又釋回魚池,然此僅係被告事後處分竊得贓物之舉,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釣竿2支、漁網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