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監字第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 劉林 六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子,禁治產人劉林六妹於民國94年1月17日由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依法由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配偶甲○○任之,惟甲○○自90年間因故離家,並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且甲○○無意擔任監護人,故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決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雖禁治產人有法定監護人,但法定監護人之監護若不利於禁治產人,法院得為禁治產人之利益改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林六妹為聲請人之母親,其因器質性因素導致痴呆,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定書1紙附卷可查。而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法其為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法定監護人。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0年間離家,至今未對於禁治產人善盡照護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相對人之子 劉德賢 到院證稱:「我母親的事情大部分都是由聲請人在處理,甲○○是在約90年間離家,我不知道他住在何處,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今年除夕夜,那是我母親在醫院病危時,有人電話通知他,所以他才會回來,相對人回來後看一看就走了」(見本院94年3月21日之訊問筆錄)。又聲請人提出由劉林六妹之兄 林雙龍妹林細妹 、子 劉德清 、子劉德賢所召開之親族會議決議:因劉林六妹之配偶自90年即離家,未善盡照顧之責,為此,親屬5人決議由乙○○擔任劉林六妹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書1紙附卷可查。而證人劉德賢亦證稱 上開 親屬確實開會討論應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經傳訊相對人到院,其亦表明不願意擔任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見本院94年5月2日之訊問筆錄)。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雖為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法定監護人,然其長期離家,未與禁治產人劉林六妹同住,亦未盡對其之保護照顧義務,本人到院亦表明無意擔任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而聲請人長期處理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事務,禁治產人其他子女及兄妹亦表明同意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故爰依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改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劉林六妹之監護人。
四、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