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5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162、19591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5日19時許,利用寄住在友人 吳偉倫 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透天屋)1樓之便,攜帶放在該屋內,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鐵片1支,以插入該處2樓吳偉倫姑母甲○○使用房間喇叭鎖鎖頭與門縫間縫隙之方式打開房門,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戒指3枚、黃金手鍊4條等物,得手後復將該等物品變賣予不知情之 謝鎮年 ,得款約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被告又於同年11月20日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173之2號前,持 張登貴 所有,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之削尖六角扳手1支,以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鎖方式,將該車發動開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3時
10分許,在同縣黃泥塘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證人,被害人甲○○、乙○○及證人謝鎮年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典當紀錄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被告自繪,用以行竊之鐵片、六角板手圖樣各1張。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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