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854、11151號、85年度偵字第654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偽刻「 黃秦朗 」印章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黃秦朗」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79年度易緝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為滿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鴻公司)之負責人,與
假冒「黃秦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8月12日以滿鴻公司名義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表示購買汽車,並以甲○○及 蔣森田 為汽車買賣之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元隆公司購買CF─1703號自用小客車,致元隆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汽車。甲○○於取得車輛後,在附條件買賣登記前,隨即與假冒「黃秦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委託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刻「黃秦朗」印章,於84年8月15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秦朗」署名並蓋用「黃秦朗」印文,偽造黃秦朗為購買汽車新車主之私文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該車過戶為「黃秦朗」名義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甲○○及假冒「黃秦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再以「黃秦朗」名義將該車輛轉賣他人。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元隆汽車公司之指訴、黃秦朗之證言。
㈢證人 徐淑美 之證詞。
㈣CF─1703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滿鴻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自用小客車異動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變造「黃秦朗」身分證之犯行,惟查卷內查無所謂變造之「黃秦朗」身分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上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