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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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甲○○以手勒住被害人乙○○頸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已使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而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㈡被告係預謀襲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事後堅拒與被害人和解,且係在罪證確鑿之下,始勉為承認犯行,應從重量刑為妥適云云。然查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施以暴力,僅係瞬間之事,並非持續相當之時間,且目的僅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無疏縱之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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