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為職業軍人,拘役如若執行,工作權勢將因此消滅,連帶影響20餘年軍職屆退各項給予,事關重大,且其獨力撫養3名子女,加以負債沈重,無力繳交罰金,請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且無不良素行及其實際問題,另為合法及合理之處置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於93年7月11日夜間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一情,坦承不諱,惟參以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受有多處擦傷、左額、左下肢、右膝、右後背部瘀傷等傷害觀之,受傷部分遍及全身,應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以雙手毆打告訴人一情,較符真實,而被告明知雙手毆打他人將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犯有傷害之故意明確,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以其為職業軍人等情,請求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此係被告個人事務安排分配事宜,而與本件被告成立傷害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無足為採,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當庭對告訴人一鞠躬,並表示:對於伊之前所做的一切,願意在法庭向告訴人道歉,感謝告訴人對伊的寬容,對不起等語,且願意好好撫養二人所育之3名子女,並向告訴人之父母親表達歉意及謝意等情,有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告訴人當庭表達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上開筆錄第
3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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