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原告具狀陳報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兆億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依法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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