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進昌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又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進昌過失傷害案件,自訴人認係觸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對法人提起自訴及具狀前來請求撤回自訴,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