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叁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叁張,票號八六E0三一七七D至八六E0三一七九D號、附第六至十期之息券),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據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三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以代原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因上開公債息票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息手續,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