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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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甲○○?
乙○(玉)玲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璋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乙○(玉)玲雖列名於起訴狀,然並未於狀尾簽名或蓋章,且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正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又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甲○○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告二人之訴均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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