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論罪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甲○○、大陸地區女子 艾曉紅 (未據起訴,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境離台)及綽號「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行為分擔。
二、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台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差,又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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