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已經被害人等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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