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呂其陽 (原名 呂加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個人信用貸
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