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盛植彬
被 告 梁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梁天助 之配偶,梁天助與訴外人 盛梁玉意 係親
戚關係,梁天助與盛梁玉意原共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已有百年歷史之
梁氏 祖厝,原告與盛梁玉意於民國88年間出資興建該祖厝外
圍牆,並栽種16棵龍柏在前開土地上之花台內。 嗣梁天助 於
90年間就上開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分割
確定,梁天助取得三田段1463-1、146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及同段14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6分之1;盛梁玉意則取得
同段1463、1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上開同段1464-3地號
土地則由全部共有人依比例共有,以留作道路使用,原告並
於97年7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盛梁玉意上揭土地所有權。
㈡嗣梁天助於100年9月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顏新發 ,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與梁天助為順利點交土地予
顏新發,竟於100年9月15日地政單位測量複丈完畢後,即
共同於100年9月17日某時,在被告的指揮下,僱工拆毀上
開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且拔取原告所有種植於該
處左側圍牆外花台內之龍柏16棵(下稱系爭龍柏),及梁氏
祖厝旁的9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而系爭龍柏係種植在
花台中,未與土地附合,仍具有獨立所有權,故被告認為有
所有權附合之情事,並非有理由。
㈢被告將挖除系爭龍柏及系爭果樹後,以之抵償工人的薪資,
而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拆除後,其中的龍準頭、樑
柱、磚瓦、斗拱、鋼筋等有價值財產,亦為被告取走變賣,
獲取不當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系爭龍柏16萬元、鋼筋5000元、系爭果樹、龍準頭、樑柱
、磚瓦、斗拱等物品合計378萬,原告僅有1/28之權利,故
為135,000元);雖然已經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但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經就本案件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已獲
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又以此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實無理由
;本案件所稱的拆除工程,係由梁天助指揮,被告只是協助
,且僅有挖除系爭龍柏中的5棵,因該5棵龍柏係種植在被
告所有的土地上,已經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
權限,另梁氏祖厝左側廂房及左側圍牆係自然倒塌,並非被
告叫人去拆除;又工程結束後,也有給付工人薪資,工人都
是現金交易,不可能接受以物品抵償,故無原告所述以系爭
龍柏、系爭果樹抵償之事,而被告更無取走樑柱、磚瓦、斗
拱、屋瓦、鋼筋等物,並將之變賣;縱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今也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
既然係在100年9月間,原告自承於101年3月左右即知悉
被告等人上開侵權行為甚詳,則原告遲至108年3月4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請求,顯已逾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雇工挖取系爭龍柏、系爭果樹,以之抵償工人
的工資,復主張梁氏祖厝之樑柱、磚瓦、斗拱、屋瓦、鋼筋
等物遭被告變賣得利,被告雖自承有陪同其夫至現場,但是
否認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僱工並以龍柏等物抵工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本件
案件,依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毀損、竊盜刑事告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參以上述高
院判決書理由四、(五)所載:「…而梁天助既無主觀犯意
,被告自無從與梁天助有何毀損、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
與梁天助雖係夫妻關係,然梁天助始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
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本身並未參與,業經其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其可得知悉地上物與地界之相
對位置。而梁天助於偵查中陳稱:是伊請工人去拆圍牆等語
明確(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6頁),而證人 梁星亮
亦證述:拆除當日,因為聲音很大,伊就出來看,並問梁天
助為何拆除,當時梁林麗玉有在場,就站在旁邊看,伊不知
悉是誰在指揮拆屋事宜,也不曉得是否是梁天助夫妻一起發
落的等語(101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167頁及105年度偵
續字第302號卷第65頁、第90頁),是被告雖有於拆除圍牆
等物當日到場,然實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現場指揮工人而
為之。再參諸卷內梁天助及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其等於案
發之際均為70歲以上之老年夫妻,且被告屢稱:「我是女人
,跟在先生旁而已,賣也是我先生跟顏新發談(105年度偵
續字第302號卷第35頁)」、「我沒有請工人,是我先生請
的,我一個女人,怎麼去請工人(同上卷第66頁)」、「我
是女人,不會知道這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工人都
是我先生叫來的,我只是一個女人,哪有辦法(原審卷第72
頁反面)」等語,衡情梁天助與被告夫妻對於家庭事務之處
理,甚有可能有男主外、女主內之觀念,被告原則上不參與
對外事務之決策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本案拆除事務均係梁天
助在處理,伊只是陪同梁天助到場,看看而已等語,並非無
稽,是亦難認被告自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卷第
55-56頁)是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
此推論被告有藉此得利之情事,而原告僅有提出照片、地籍
圖等件為證,更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舉證未盡明確,非無疵累,然依首揭說明,亦難遽而
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情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