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張琦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志翔
被   告  董曉芸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支票(票
據號碼:AB0000000)1紙,詎於100年3月3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 黃家柔 所開立,且黃家柔業已對原告清償完畢,並
取回票據原本,被告自不必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紙為證,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家柔所
開立,且黃家柔業已對原告清償完畢,並取回票據原本之事
實,已據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上
開抗辯,應可採信。如上開之說明,上開支票之票款既經清
償,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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