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法定代理人 呂秉鋐
訴訟代理人 呂育勝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法定代理人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貨物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委由訴外人慶
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代為運送,今原告因
貨物未如期送達,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告敗訴,慶揚
公司亦將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故慶揚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對慶揚公司告知
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1批陶瓷刀(下稱系爭貨物)交付
予被告承攬運送,約定應於同年月27日前自大陸運抵臺灣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被告逾期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指定處
所,稱係因品項不開放等原因,導致清關延遲,最快須2月
底甚至有可能須至3月中旬始能送達,惟直至3月中旬過後,
系爭貨物仍下落不明。因原告託運系爭貨物係為於100年1月
31日之期限前交付予客戶,而時至3月中旬業已遲延1個半月
,縱被告遲至4、5月再交付,對原告亦已無任何實益,且被
告對於原告之詢問與催告均不置理,顯已非僅給付遲延,而
係給付不能,原告無法期待被告能履約,為控制損害,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8條等規定,先於100年3月2
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另重新購
買1批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陶瓷刀,委託訴外人海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海捷公司)運送,業已送達,並無被告所稱遭海
關留置情事,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被告應返還前所收取之運費新臺幣(下同)10952元。再者
,被告前自原告受領之系爭貨物亦應返還,惟參以被告延遲
迄今均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業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
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價格為美金5532.6元,應以
系爭契約預定送達日即100年1月27日之匯率29.31計算,折
合16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之。此外,原
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對客戶無法依期限履約,因而必
須賠償客戶違約金7875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被告就此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863元(10952+162161+78750=251863),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1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被告委由慶揚公司依約於100年1月間即
運送回國內,被告並委由訴外人華源企業社辦理進口事宜,
惟因高雄海關以品項不開放為由,而進行留置不予開放入關
。被告無奈,遂申請退運之後,再由大陸地區重行運送進口
送達,目前系爭貨物置於被告公司處,被告催促原告領取,
原告置之不理。而被告依約運送,惟因海關行使國家公權力
之行為,認定品項不開放而予以留置,此係屬於公務員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行為,對兩造承攬運送關係而言,屬於不可抗
力範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毋須承擔遲延責任,更無原
告所指之給付不能情事。又本件承攬運送費用10952元,被
告尚未向原告請款,原告亦未給付予被告,則原告如何主張
返還?再者,系爭貨物價值是否為美金5532.6元?原告應舉
證證明。退步而言,依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物價值為9850
元,依出口報單所示,價值則為9600元,究竟系爭貨物價值
為何?原告舉證不足,自應以9850元或9600元計算之。又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有賠償客戶違約金78750元。此外,依民法
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3項規定,亦應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方可能產生此項損害賠償,然本件係不可抗力所致,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縱可歸責於被告,亦應被告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才能請求,其他過失則不得請求。又被告並無給付不
能情事,縱有給付遲延(被告主張海關因素留置,屬不可抗
力,不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40條規定,賠
償金額亦不能超過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乃原告
所主張者,卻係系爭貨物全部喪失之金額,且更請求運費10
952元及賠償客戶之違約金78750元,於法有違,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月1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貨
物交付予被告承攬運送,約定應於同年月27日前自大陸運抵
臺灣原告指定之地點。惟被告逾期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原告
指定處所,並稱係因品項不開放等原因,導致清關延遲,最
快須2月底甚至有可能須至3月中旬始能送達。又伊於100年3
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另重新
購買1批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陶瓷刀,委託海捷公司運送,業
已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函、
COMMERCIALINVOICE、海捷公司專用運費收據、發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被告逾期未能將系爭貨物送達,縱其後再送達,對伊亦
已無任何實益,且被告對於伊之詢問與催告均不置理,已構
成給付不能,無法期待被告履行契約,伊遂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伊已給付之運費10952元、系爭貨物價值162161元,並
給付伊已賠償客戶之違約金78750元,合計251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被告抗辯稱系
爭貨物伊委由慶揚公司依約於100年1月間即運送回國內,伊
並委由華源企業社辦理進口事宜,惟因高雄海關以品項不開
放為由,而進行留置不予開放入關,屬於不可抗力範圍,不
可歸責於伊,伊毋須承擔遲延責任,更無原告所指之給付不
能情事等語,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
明系爭貨物於該局遭留置之原因為何?其留置之法律依據為
何?經該局以100年11月2日高普外字第1001021374號函復謂
:查旨揭貨物(即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
0.00.00-4號瓷製餐具及廚具項下,惟經核改列貨品分類號
列第6914.90.90.10-3號:「精密陶瓷(新陶瓷)」項下,
輸入規定MW0。依據經濟部92年7月22日貿經授貿字第000000
0000-0號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公告(如附件),屬大陸
物品不准輸入項目,進口人(華源企業社)因未取得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於100年1月28日申請將該項貨物暫
予留置,並於同年3月9日申請退運,且已於同年月25日以出
口報單第BD/00/UA81/5003號退運出口。」等語,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未能如期將系爭貨物送達,係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
任。至於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另重新購買1批與系爭貨物相
同之陶瓷刀,委託海捷公司運送,業已送達,並無被告所稱
遭海關留置情事,應係相關法令變更,或進口人取得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自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
原告於100年3月23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違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猶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惟簡易訴
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
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6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