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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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張劉秀英 (即 張德松 .
張嘉文 (即張德松之.
張淑惠 (即張德松之.
張新永 (即張德松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松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松於民國89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惟張德松已於99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被告張嘉文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
,被告依法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繼承人張德松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查詢函及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