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2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二路口,因母親黃 顧金鳳 與隔壁攤位甲○○擺攤問題發生爭吵,竟與弟弟 黃正緯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甲○○爭吵,進而發生拉扯,黃正緯見狀從後勒住甲○○脖子,乙○○則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雙手背紅腫瘀血、前頸部紅腫、左手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於92年8月11日出具驗傷診斷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因母親 黃顧金鳳 與甲○○發生口角糾紛,而前往勸阻,當時甲○○欲持鐵夾攻擊其及其母黃顧金鳳,始以手抓住甲○○手持之齒狀鐵夾,並未傷害甲○○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受有:「頭頂部2×2公分、2×3公分、3
×3公分之壓痛、雙手背紅腫瘀血3×4.5公分、3×2.5公分、前頸部紅腫壓痛1.5×5公分、右手臂抓傷0.2×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中柱外內科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確曾持鐵夾攻擊黃顧金鳳及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顧金鳳及證人黃正緯於原審法院另案93年度簡上第411號甲○○被訴傷害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因甲○○前開行為受有左前臂3公分、2公分、3公分擦傷、左手1.5×0.5公分擦傷、右手
0.2公分刺傷、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93年2月28日阮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憑,核與證人高暄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見乙○○、黃正緯中有一人手部流血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甲○○亦因持齒狀鐵夾攻擊黃顧金鳳及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科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該院93年度簡上第411號判決在卷可憑。本件既係甲○○持鐵夾攻擊被告及黃顧金鳳在先,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多半在手部(頭部、頸部之壓傷部分詳如後述),顯係被告以雙手握住甲○○所持鐵夾,阻止甲○○之傷害所致無訛,是其縱因此與甲○○發生拉扯,致甲○○雙手手背紅腫及右手臂抓傷,亦係在阻止甲○○之攻擊行為,難謂被告非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係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
㈡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甲○○頭頂部之「壓痛」部
分,係告訴人甲○○對診斷醫師所為陳述,此經陳中柱外內科醫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38頁),診斷醫師既未診斷出告訴人甲○○頭部確受有「壓痛」傷害,則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不能證明。又告訴人所受前頸部紅腫壓痛1.5×5公分之傷害部分,係黃正緯以手勒住告訴人甲○○所致。而黃正緯於告訴人甲○○被訴傷害罪時,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日係乙○○先下車瞭解狀況,伊在機車上看見甲○○以鐵夾刺向乙○○,乙○○以手握住該鐵夾,伊才下車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足徵黃正緯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執欲搶下鐵夾時,下車上前勒住甲○○之頸部,因此難謂被告就黃正緯上開突發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並使其
受傷,而告訴人雙手臂紅腫、右手臂擦傷又出於被告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造成,自屬不罰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被告部分行為不罰;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與黃正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告訴人頭部確受有傷害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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