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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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克,包裝淨重零點柒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某不詳門牌號碼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礦泉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五0公克,包裝淨重0.七0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等物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鑑之結果,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二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五年之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某不詳門牌號碼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所正總字第八八二號函所檢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於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五0公克,包裝淨重0.七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