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現為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共分八十四期清償(第一期至二十四期,付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第八十四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應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不依約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與前項同。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不依約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付款明細帳卡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付款明細帳卡二件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⑴玖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項次│金額及借款人│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973127元│8.63%│89.10.15起至│自89.11.16起至清償日止,逾│││(戊○○)││清償日止,按│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計算│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311400元│8.63%│同右│同右│││(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