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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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六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其後本院又對前揭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滲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報到時,經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經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六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其後本院又對前揭裁定強制戒治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本院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海洛因,經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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