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二)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花蓮市○○○街○○號前,適乙○○騎乘機車返回該住處,正在該處樓梯口停放機車,戊○○即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入口處,步行尾隨 高女 進入,以手拍高女肩膀,稱要向高女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待高女轉身,以手掐住高女頸部,致使高女不能抗拒,強行取走高女皮包內之財物二千元,旋即騎機車逃逸,至花蓮市○○○街○○○號前,見丁○○返回該住處,復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馬路上,尾隨 葛女 進入,見葛女進入電梯按鈕準備上樓,旋以手撐住電梯門,以手掐住葛女頸部,問葛女「有沒有錢」,葛女無法抗拒,打開皮包,戊○○強行取走葛女皮包內之財物約一千四百元,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丁○○指訴甚詳,且高、 葛二女 於右揭時地均正面清楚見到被告面孔及機車型式、顏色,高女另看到機車數字號碼係「一七九」號,均與被告機車相符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做這件事,本案與我無關,我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帶到警局詢問,乙○○及丁○○之證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也違背常情等語。
四、經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被害人乙○○、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雖一再指證、陳述上訴人搶劫其等之財物,但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且依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訊乙○○、丁○○之筆錄及偵審筆錄記載,實施訊問乙○○、丁○○之警察,係將上訴人一人帶至乙○○或丁○○面前,令乙○○或丁○○指證,再由乙○○、丁○○陳述犯罪行為人之身高、長相特徵、穿著及被害情形;在偵查及本院前審亦係由上訴人一人在被害人等之面前,令被害人等指證,均以真實性極有可疑之被害人與上訴人一對一令被害人辨認之方式,進行指證,則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中指證、陳述上訴人搶劫其財物,及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中指證、陳述上訴人搶劫其財物等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均須有令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搶劫乙○○財物或搶劫丁○○財物之犯罪事實的判斷依據。至於檢察官勘驗結果,乙○○所述被害地點與丁○○所述被害地點相隔不到一分鐘車程,地緣十分接近,及上訴人臉部輪廓分明、相貌特徵明顯,被害人等因而對其相貌有深刻印象,並一再當面指證不移等情,僅足為判斷各被害人之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其等陳述之範疇,均不足作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又乙○○在第一審證稱:伊看到搶伊財物之人所騎機車「車號後面是一七九」,警察叫伊去指認時,伊並沒有正面指認上訴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然其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卻記載:「(目前在派出所這位戊○○及HCT-一七九號黑色重機是否曾搶奪妳財物之人及交通工具?)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搶我財物之人正是此人,也是使用此部機車」云云;丁○○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搶伊財物之人是騎黑色的機車,在派出所並沒有提到機車的廠牌及號碼,因為隔的遠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一、四二頁),在偵查中亦稱:未看清楚機車號碼(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但其在同上派出所之偵訊筆錄則記載:「歹徒所乘交通工具是重機光陽豪邁一二五西西、車號000-000號,都有照後鏡」等語,二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害人等所稱搶劫其等財物之人的身高、長相,均係在其等於上開派出所指證上訴人後所為陳述,已如上述;則上開警、偵訊筆錄所載乙○○指證上訴人為搶劫其財物之人,及丁○○指證搶劫其財物之人駕駛光陽豪邁一二五西西、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與其等所陳述犯罪行為人之身高、長相等情,是否為真實,俱有可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三)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搶劫其等財物之人係被告,乙○○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過了一天(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是中華派出所通知伊去作筆錄;丁○○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當天凌晨四、五點(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才被通知到中華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惟經本院二次函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結果,該分局均復以並無乙○○及丁○○於上開時間向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七五、0九四三00二七九四號函在卷可佐。則證人乙○○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為被告搶其財物之指證及陳述,顯有瑕疵,殊難採信。
(四)又證人即製作乙○○筆錄之中華派出所警員甲○○雖於本院證稱:「(你們會查獲本件,是否因為你們中華派出所的警員丙○○根據民眾匿名檢舉,利用線民追查而破獲?)當時我們是根據被害人所說的機車號碼,然後再去查證,才查出來的」「(本件沒有報案紀錄,你們是如何通知被害人來詢問?)只要發生重大刑案,分局都會召集每個所開專案會議,案情內容的資料都會給我們看」等語;惟乙○○於中華派出所通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前往該所詢問之前,既未曾報案,該所如何得知乙○○被搶之事實?又如何先行帶同被告至該所連同被告之機車由乙○○指認?足見證人甲○○之供詞非可採信。另證人即製作丁○○筆錄之中華派出所警員丙○○雖於本院證稱:「(花蓮分局的勤務員是如何受理本件刑案?)當初是我們主管所提的線索,是丁○○的朋友知道她被搶,她的朋友向我們主管 蘇志榮 說丁○○曾被人搶,我們才會去偵辦」。惟所述與證人甲○○之供詞不同,與丁○○供述其於被搶當天即前往豐川派出所報案亦不相符。是甲○○及丙○○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乙○○、丁○○及甲○○、丙○○之證詞,均有瑕疵;且中華派出所在無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逕行通知乙○○、丁○○到所進行指認被告及陳述被害情形,亦疑點重重,自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檢察官聲請再行傳訊證人蘇志榮,參之上開說明,已無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