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高雄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瀚濤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高雄八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藍啟仁 ,於本審訴訟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與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影本各一份足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03月間與上訴人訂定高雄八五大樓公共機電維護委任管理合約,約定由伊負責該大樓公共機電設備之維護管理工作,而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伊185萬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92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管理費,經雙方核算結果,至93年6月止尚有11,472,151元之管理費未為清償;另上訴人於93年1月至3月間向伊購買水處理劑,尚欠308,858元之貨款未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81,00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之委任管理合約及向被上訴人購買水處理劑,且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貨款及利息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因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而未繳納,因而目前無從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委任管理合約書、操作維護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水處理劑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0、18、39、19頁),上訴人對此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100頁,本院卷第23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數額及項目,已先後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100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有積欠對造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管理費、貨款及遲延利息數額為11,781,009元之事實為自認,則上訴人於其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93年4、5、6月份之管理費云云,既未據其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錯誤,亦未表示撤銷之意思,此項抗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因大樓住戶積欠管理費未繳納,而無從給付云云,係屬上訴人與其大樓住戶間之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所稱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81,00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