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意」等字應更為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等字;第5行「止」字後應補充「,連續」等字、同行「通話」等字後應補充「,共計使用電話費新台幣32,257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竊盜部分,惟此部分係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之被告電信法犯行部分有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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