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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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15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停止戒治,在停止戒治後(戒治期滿日期為89年9月27日)直接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9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而釋放。嗣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
5年內,分別: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回溯
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摡括犯意,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6日晚間11時44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同意排放尿液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本件原法院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3年12月20日起,距被告上開戒治期滿之日即即88年12月1日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次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敍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是否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有斟酌之餘地,原法院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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