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95、2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3年9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高雄縣○○鄉○○路○段○○○號某回收工廠前駛出,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高瑋祥 ,沿上開和平路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回收工廠前,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手及左小腿受傷,高瑋祥受有上下唇、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雖有與其同車之人下車查看,並向丙○○表示應無大礙,惟待丙○○與高瑋祥進入民宅借用電話時,甲○○卻未對於丙○○及高瑋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旋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另於於9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甲○○行經高雄縣○○鄉○○路仁武營區之水溝旁,發現有仁武營區廢棄營舍所用之烤漆浪板10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回住處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再前往水溝旁將烤漆浪板上所殘留之鐵釘拔除後,悉數竊取得手。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將上開烤漆浪板帶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舊貨回收場欲圖變賣換現,適逢員警前往查察贓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及將上開仁武營區內之烤漆浪板攜至舊貨回收場內欲加以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物品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自白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趁被害人丙○○進入民宅撥打電話之時,隨即逃逸一事(見原審卷第6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7幀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案發當日作成,上訴人甲○○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未曾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証据。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自白,業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未經徵得他人同意即私自將上開烤漆浪板自營區水溝旁取走一事,業據上訴人甲○○供述在卷,雖上訴人甲○○辯稱:我以為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棄置云云。惟据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前開中正路仁武營區業已報廢,我每日都會固定至該營區巡邏,先前就有遭人將烤漆浪板拆下竊取,還有一部份經我整理後是放在營區內之營舍旁,我巡邏也會經過被告所述之水溝旁,但是並沒有發現有鐵製品散落在該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7-61頁),是可知該等物品均係營區內之烤漆浪板,且曾為他人私自竊取該等烤漆浪板之情形無誤。衡諸該等物品為仁武營區內之廢棄房舍所用之物,均係金屬製成,而現今鋼鐵製品價格攀高,是該等物品當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無論係何人將該等烤漆浪板置放於前開營區外之水溝旁,當非為他人任意丟棄之物,上訴人甲○○既有將該等物品運往舊貨回收場販賣之情,則其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以為該物為他人所丟棄云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支,長約30公分,為金屬鐵製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在卷可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甲○○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甲○○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甲○○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持兇器竊盜部分,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竊取業經國軍已經荒廢不用之房舍之烤漆浪板10塊,價值低微,並已為被害人領回,且其犯罪手段之危害性不高,而所觸犯者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屬情輕法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前因吸毒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駕車肇事後為躲避責任而逃逸,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有不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肇事逃逸部分之被害人受傷情形輕微,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盜犯行部分,所竊之物價值低廉,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肇事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鎚1支及手套1雙,均為上訴人甲○○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