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街2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適 高美英 騎乘機車返回該住處,正在樓梯口停放機車,被告即步行尾隨 高女 進入,以手拍高女肩膀,出言欲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待高女轉身,旋掐住高女頸部,致使高女不能抗拒,強行取走高女皮包內之財物二千元後,騎乘機車逃逸。途經花蓮市○○○街○○○號前,適 葛婷婷 返回該住處,被告即先將機車停放路邊,見 葛女 進入電梯按鈕準備上樓,即以手撐住電梯門,再掐住葛女頸部,問葛女「有沒有錢」,致葛女無法抗拒遂打開皮包,被告強行取去皮包內之財物約一千四百元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起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美英及葛婷婷指訴甚詳,且高、葛二女於被害之時,均正面清楚目睹被告面孔及機車型式、顏色,高女另看見機車之車牌碼係「一七九」號,俱與被告機車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則說明:「證人高美英及葛婷婷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搶劫其等財物之人係被告,高美英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過了一天(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有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是中華派出所通知伊去作筆錄;葛婷婷亦供稱伊在被搶之後當天凌晨四、五點(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才被通知到中華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惟經本院(指原審)二次函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結果,該分局均復以並無高美英及葛婷婷於上開時間,向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七五、0九四三00二七九四號函在卷 可佐 」、「中華派出所在無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逕行通知高美英、葛婷婷到所進行指認被告及陳述被害情形,亦疑點重重」等由,資為其認被害人高美英及葛婷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被告強劫財物之指證及陳述,顯有瑕疵,非可採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二之㈢;第五至六頁,理由五)。然查被害人高美英、葛婷婷於被害之後,若未向警方報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如何查獲被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該派出所何以有高美英、葛婷婷之被害資料,而得通知其二人到場指認被告?警方有無於民眾報案時,未正式製作受理報案紀錄之可能?凡此疑義,因攸關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認是否真實可採,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然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製作葛婷婷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楊士逵 於原審證稱:「(花蓮分局的勤務員警是如何受理本件刑案?)當初是我們主管所提的線索,是葛婷婷的朋友知道她被搶,她的朋友向我們主管 蘇志榮 說葛婷婷曾被人搶,我們才會去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檢察官因而當庭聲請傳訊該派出所主管蘇志榮到庭,以證明查獲本件之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因攸關被害人指認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見理由㈠),是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有重要關係,原判決遽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三行),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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