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8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三月並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5月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登記為伊配偶 蔡純玫 名義),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其於凌晨3時許,行經花蓮市○○○街○○號前時,適乙○○騎乘機車返回該處,並將機車駛入大門,丁○○即尾隨進入,並趁乙○○在大門內樓梯口附近停放機車時,先以手拍乙○○肩膀,稱要向乙○○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待乙○○轉身,再以手掐住乙○○頸部,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迅駕駛前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號前,見丙○○適返回該住處,乃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馬路上,尾隨丙○○進入公寓,於丙○○進入電梯按鈕準備上樓時,以一手撐住電梯門,以另一手掐住丙○○頸部,問丙○○稱:
「有沒有錢」,至使丙○○無法抗拒而打開皮包,丁○○即強行取走丙○○皮包內之財物一千四百元,旋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坦承HCT-一七九號機車係其所有(登記為伊配偶蔡純玫名義),於案發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0日筆錄2、3頁,偵查卷5、6、3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指證被告為搶渠等金錢之人甚詳且始終如一(見偵查卷第20至21、25至26、43、45頁,原審卷108、112頁,本院前審上訴卷41頁正面,本院前審更二卷71至84頁)。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案發時間伊在家睡覺並未出門,有伊妻蔡純玫可以證明云云。
2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乙○○、丙○○在警詢
製作筆錄之前,係由警員將被告一人帶至乙○○或丙○○面前,令乙○○或丙○○指證,其等指認被告機車,亦在偵訊之前為之;在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中,係由上訴人一人在被害人等之面前,令被害人等指證,因此被害人乙○○、丙○○在偵審中之指證及陳述,真實性即有可疑,又其等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其次鈞院向花蓮分局函查乙○○及丙○○二人之報案紀錄,結果並無報案之紀錄及相關資料,足見乙○○及丙○○二人之供述俱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本院之判斷1a被告所犯上述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及丙○○迭於
偵審中指訴綦詳,依被害人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被害人於案發時與被告有相當時間之正面接觸,且被告之臉部輪廓分明,相貌特徵甚為明顯,此有原審當庭拍攝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2頁),被害人驟然遭搶,深受震撼而對被告之相貌有深刻之印象而於偵審中一再當面明確指證被告不移(見偵查卷43、45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41頁、更二卷71至84頁),於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並不違背,被害人乙○○、丙○○於偵審中之指證,足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b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不久,即向警方報案並詳為敘述
其被害時之見聞,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見警訊卷9、10頁),是乙○○於將近二年後之88年3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於案發有無戴帽之陳述有誤,顯然難以避免,乙○○於本院前審上訴審調查時稱其當時係因時隔過久記憶不清,乃至於陳述有誤一節,於常情並不違背,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指訴情節有瑕疵。
c被害人之住所均屬位處於花蓮市區內之住宅公寓,有警
訊卷內之照片可稽,是被告於犯罪逃離時,被害人依被害現場附近住宅燈光、路旁路燈及被告機車尾燈之照明,瞥見被告機車特徵及車牌號碼,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難事。
d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犯罪時「頭戴塑膠工作
帽,身穿類似深藍色工作服」(見警訊卷10頁);被害人丙○○則指證被告「平頭(未戴帽),(穿)長袖襯衫、深色西裝褲」,兩者間似有不同,惟所謂「類似深藍色工作服」究係何指,涉及主觀上之判斷,其涵義並不明確,兩者之描述是否確有不同,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乙○○、丙○○之指訴,被告對被害人乙○○行搶之時間係凌晨3時左右(見警訊卷9頁),對被害人丙○○行搶之時間則為3時15分許(見警訊卷13頁),而脫帽或脫去外衣(工作服)之動作,均係舉手之勞,苟被告因天熱或蓄意改變自己之形貌,以逃避查緝,轉眼之間即可完成,故被害人乙○○、丙○○於此部分之指述,尚不得謂其間有何矛盾。
e又在旁近距離觀察特定人之外貌特徵、習慣性動作或聽
聞其聲音,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經足以作為人別辨識之依據。且一般司法警察為避免被害人面對犯罪嫌疑多未採取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面對面之方式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目前一、二審法院內所設置之單面透視牆,亦係基於相同之考量,是即使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之前未曾對被告「正面」(面對面)指認(見原審卷1080八頁),依前揭說明,亦無礙其指認之可信度。
f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被告強盜之金額為二、三千
元(見警訊卷第9頁反面),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稱三千多元(見偵查卷第45頁正面),前後並不一致,本院參酌一般人對自己隨身攜帶之金額未必能夠精確掌握之經驗法則,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原則,認定被告向被害人乙○○所強取之金額為二千元。
2本件係司法警察依據被害人乙○○、丙○○所提供之機車
資料及嫌犯特徵(乙○○、丙○○目睹嫌犯機車顏色及部分車號,丙○○見到尾數「九」,乙○○則見到完整的後三碼阿拉伯數字「一七九」)過濾後,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業據證人即中華派出所警員 林志鵬楊士逵蘇志隆 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二卷70、139、143、145、更三卷45至47頁),參以被告丁○○坦承HCT-一七九號機車係其所有(登記為伊配偶蔡純玫名義),於案發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核與被害人乙○○、丙○○陳述嫌犯所騎機車號碼之情節相符,此亦足作為被害人乙○○、丙○○指證之輔強證據。
3本件係依據被害人乙○○、丙○○所提供之線索而循線查
獲被告,並非司法警察先查獲被告另犯他案後,再通知被害人乙○○、丙○○指證,已如前述,從而證人乙○○證稱:伊在被搶之後過了一天(86年5月3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是中華派出所通知伊去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78頁)及丙○○證稱:伊在被搶之後當天凌晨
4、5點(86年5月2日)有到豐川派出所報案,後來才被通知到中華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二卷79頁),應屬可採。亦即被害人乙○○、丙○○於被害之後,確實有向豐川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否則中華派出所如何查獲被告?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該派出所何以有乙○○、丙○○之被害資料,而得「逕行通知」其二人到場指認被告?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復本院並無乙○○及丙○○於向該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及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9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0940009075、0943002794號函附於本院前審更二卷97、100頁),惟參以證人即中華派出所警員楊士逵證稱:「比較重大的刑案的筆錄大部分都是由我們資深刑警製作,遇有通報後,就要列管,所以會有積案的壓力,所以有吃案的情形」等語,應可認定本件之所以無被害人乙○○、丙○○之報案紀錄,應屬警方有行政違失之問題,即警方於民眾關於重大刑案之報案時,發生未正式製作受理報案紀錄之吃案情形,以減輕受理之警方積案的壓力。按警方吃案之行政違失,並不能抹殺被害人曾經遭搶及報案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之實體判斷,更屬無涉,辯護意旨資以指摘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無可取。
4即使親密如夫妻,如一方刻意趁深夜他方熟睡之後離家他
往,而於他方起床之前及時返回,依一般經驗法則,他方亦未必能夠察覺。是被告於凌晨時分外出犯罪,苟其於犯罪完成之凌晨3時15分後,立即返回家中,伊妻蔡純玫顯然未必能夠察覺,是蔡純玫於原審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並未出門一節(見原審卷74頁),即使並非迴護之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或電梯間實施強盜犯行,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已經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1月30日由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亦於同日修正,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0第1項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對夜歸婦女人身安全之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像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91年2月1日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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