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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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3號上訴人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承包歐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洲公司)「達樂市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233,334元(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直接買受人,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業務)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8,233,334元處以5%罰鍰411,66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作「達樂市案」工程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理應查明該工程實際承造人,其於可認知實際交易對象係歐洲公司之情況下,仍開立發票予欽國公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亦不足採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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